关于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日期:2017-03-16来源:县法院作者:刘利俊点击:38760 字号: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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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定县人民法院 刘利俊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91日正式施行以来,我院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出现案件数量增加、借贷主体呈现职业多元、借贷参与方式新颖化等新形态、新特点。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对我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现状分析,浅谈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情况变化、原因、特点及存在问题及困难。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加大,民间借贷日趋活跃。而当前民间借贷相较过去,也呈现出一些特点:一是用途变广,由过去的生活消费型转变为现在生产经营型;二是数额增大,由过去的几百、几千元增加到数万元甚至几十上百万元;三是借贷利息升高,易形成纠纷;四是范围扩大,过去借贷一般只限于左邻右舍或亲朋好友之间,现在发展到跨村、跨乡、跨县甚至跨地区。民间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借贷属于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秘密性,有的甚至是法律所不支持的,加之国家没有具体部门归口管理,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及我院一年多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情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其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

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三:一是中小企业发展迅猛,资金需求旺盛,在向金融机构融资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转而向民间筹措资金。由于相应的融资利率要比金融机构高得多,且期限较长,如发展下去有形成非法集资的趋势;二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富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三是村民及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最普遍。主要表现为:范围广、利率高、参与者众。

根据我院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及201591日至2016831日期间受理的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

年度

民商事

案件

民间借贷案件

所占

比列

涉案金额(万元)

2014912015831

633

54

8.53%

4248.7022

2015912016831

927

172

18.55%

11474.0303

从上表数据可以看出,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及201591日至2016831日期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井喷”递增趋势,案件标的额增也十分速迅猛,增长率均超过300%,民间借贷案件占当年度的民商事案件从原来的8.53%上升到18.55%,增长了10个百分点。

而随着我县城乡扶贫开发、2017年度近3000户栅户区改造、城镇重点大型基建等项目建设,可以预计,未来的民间借贷活动仍然会大幅增长,且这一趋势在短期内仍将持续。因此,如何正确看待并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已不仅仅是我院应当面临的问题,也是影响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二)民间借贷案件激增的原因分析

1、民间资本逐渐增多,投融资渠道不畅,百姓投资方式转向民间借贷。国家多年来的经济发展,老百姓手中的财富越积越多。近年来,老百姓的投资意识逐渐增强,但投资股市、房产等需相关专业知识,且有一定风险。相较而言,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为安全、便捷,民间借贷成为老百姓选择的投资途径。然而,不是所有的借贷者都能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直挂云帆,取得预期收益,一旦被市场规律所淘汰,其所借款项自然也难以按约偿还,因此,民间借贷案件势必迅猛增多。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手续过于复杂,借款人转向民间融资。银行信贷门槛过高,求贷者若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很难满足银行的贷款条件。另一方面,银行为规避金融风险,大都严把放贷关,手续繁琐。更有甚者,银行信贷员向借贷者索要“好处”或借贷者“主动”给予信贷员“辛苦费”,这无疑都将借款者挡在了一道不低的门槛之外。而民间借贷不但借贷自由、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更不存在低声下气、四处求人之苦。因此,民间借贷市场规模日益扩大,且完全由市场和老百姓自由产生。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民间借贷的出借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类群体:一是较为富裕、有一定积蓄的个人,放贷指向主要针对经济困难的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二是专门从事投资和融资的民间机构或个人,放贷指向为风险较小的单项工程和单个生产经营项目,期限不定,放贷利率较高,一般月利率在3%以上,有些民间借贷的月利率甚至在10%以上,而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来看,我县民间借贷月利率的平均水平也基本在5%-6%;三是一些以非法集资等形式取得资金去放高利贷,或以贷养贷,放贷的对象几乎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

2、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形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通常只有简单的借据,对利率的约定不准确,甚至没有约定;或者没有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方面的约定;有些甚至连借据都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同时,担保方式及担保内容约定也不规范,往往只让担保人签个字,这些都给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3、民间借贷纠纷一般数额较大,还款周期及利率不定。由于个体企业或经营户的经营需求,民间借贷数额一般较大,呈现逐年增长趋势。资金周转时间不一定,还款期限也不一定。利息高低则取决于数额大小、效益高低、期限长短、关系远近以及借贷风险等不同情况,需借贷双方协商而定。

4、诉讼发生后,被告履行能力差,躲债和逃避执行,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增加。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看,民间借贷纠纷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因素主要有:一是案件受理后,被告方躲债找不到,诉讼程序往往难以顺利推进,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审判效率;二是因为被告不到庭只能缺席审理,原告在法庭上就可能会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有关案件事实,导致案件上诉后被改判甚至是发回重审,影响案件的整体质效考评;三是由于被告既不出庭应诉又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尤其是为了逃避债务而选择“跑路”、“失联”,又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从而加深了债权人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法院公信力的怀疑。更有甚者,有些求贷人为了获取巨额的借款,面向社会公众以高利息为诱吸收公众存款数千万,涉嫌非法吸收数千万元公众存款却又很难被公安机关立为刑事案件而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后变化

20159 1 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时回应了司法审判与经济社会的需求。作为审理该类案件的专业庭室,我们也及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学习研读,梳理与总结该司法解释给我们相关审理思路与裁判尺度带来的“七个变化”。

(一)民间借贷主体的界定起变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金融有效弥补了正规金融资金供给的不足,为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没有一个明确、合法的身份。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如果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属于该意见所规定的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则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落到实处。

(二)高利转贷情形下合同效力判定标准起变化

众所周知,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做法,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后即可判定借贷合同无效。但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客观事实+主观认知”两个条件,即在上述客观事实存在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保证人身份判定标准的变化

实践中存在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对此,梳理既往裁判文书可以看出,部分法官认为签字本身即系保证的意思表示。新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他人在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同时,亦需要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否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涉及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审理思路起变化

金融实践中,经常发生资金出借人,为了保障资金借贷安全,与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买卖合同,将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出借人名下的情形。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各地法院意见及做法不一,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中也曾出现过不同的审理思路。新司法解释对此直接作出回应,明确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直接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拒绝变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利息保护标准与范围起变化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新司法解释首次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此外,新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民间借贷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担保人责任认定起变化

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的审理思路更多的倾向于由于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借贷合同无效,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由此,担保人不用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在,新司法解释更加强调在“点对点”的每一个借贷关系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无效事由,则应当从程序与实体方面对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七)法院对债权实现费用裁判的变化

在民间借贷实务中,出借人为了能够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时将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在借款合同中除规定对方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外,还需承担担保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当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律时,出借人便会一并主张借款人承担前述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对于出借人提出的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在“规定”施行前即201591前的判决,体现出来的更多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只要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出借人为追回借款所支付的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干预,确有发生而又不至于过高时均会予以支持,而且在判决书中还会将此类实现债权的费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项目区分开来,列为单独的判项进行明确。

在“规定”施行之后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法院已经根据“规定”第三十条将保全费、律师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有关费用归入到了与逾期利息、违约金同类的“其他费用”中,并在判决书中将它们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列在同一判项,受到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

 可见,最新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实施后,法院所采取的裁判方式实际上是减轻了借款人的负担,有利于民间融资成本的降低。同时,这种裁判方式的变化也给予出借人启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如果想让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要结合“规定”第三十条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综合考量和设计,否则,可能会产生不被法律保护的约定利益。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实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社会反响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给我院审理民间借贷带来新的考验。由于金融体制、法律体系、社会诚信、市场行情四方面原因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越来越难审理。中国的金融体制是国家本位,并不是市场本位,从而导致无法满足市场需求;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中没有完善系统的法规;社会诚信的严重缺失;整体市场大环境下行,例如现房地产行业的不景气,造成了连锁反应,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参与主体多元。自然人、城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小微企业、上市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的参与,以房地产业为主的资金密集型企业的参与,还有第三方融资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的参与。

第二,虚假诉讼蔓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把法院当工具,利用司法强制性特点实现非法目的筹措资金涉嫌洗钱、集资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职业放贷人高度组织化、专业化,追讨借款时采取恐吓、殴打、非法拘禁、强制处理财产等违法犯罪手段。

第三,邢民交叉多发。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第四,事实认定困难。被告不应诉,质证环节缺失证据挂一漏万,不能形成证据链;缺乏借贷合意,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难;借贷手续不规范,支付环节问题多;担保形式多样,担保关系混乱;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现象频发。

最后,夹杂婚姻关系。民间借贷案件与婚姻家庭纠纷交叉竞合现象。法官裁判案件时,要防止以假离婚分割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防止制造虚假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财产权;防止社会道德滑坡。

四、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存在问题及困难

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何定性非法集资及受理的问题。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那么,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时,法院会怎么处理呢?
  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或者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这意味着只要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不再审理。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此举是为了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
  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法院将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后面发生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在审理非法集资等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规定》明确,即使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因此免除,只要当事人起诉担保人,法院应予受理。

最后,“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民间借贷是经济活动的一个反映,是老百姓的自由选择,其呈现出活跃的发展态势,也是从侧面反映了某个社会发展时期的特征,不是民间借贷影响和决定了经济形势,而是经济形势影响和决定了民间借贷。因此,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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